北京商业秘密律师徐新明解读:前员工出走创业,最高法判赔180万!

2026-06-18 10:43:25   来源:

核心技术人员离职后,将原企业的核心技术用于创办竞争企业,甚至申请专利,这种看似“高明”的做法,在法律面前终究难逃制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维持一审原判,认定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某共同侵害了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的“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PR3)”技术秘密,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这起案件揭示了技术密集型企业内部面临的“后院失火”风险,也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员工离职合规管理提供了鲜活的法治教材。


徐新明,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北京商业秘密律师,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律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律师人才,代理过多起商业秘密纠纷案件。长期专注于知识产权,专业从事专利、商业秘密、商标、版权、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植物新品种等高端知识产权诉讼、仲裁及非诉法律业务。产业领域覆盖芯片、新能源、通信、人工智能、互联网、机械、信息技术、材料科技、电子工程、化工、生物医药、软件开发、多媒体、制造业及文化娱乐等行业,致力于为不同领域的创新主体提供全方位、专业化的知识产权法律支持。本次,徐新明律师将结合该案判决,对其进行深入解读。


一、案情回溯


艾某公司是一家总部位于新西兰的生物科技公司,成立于1996年,长期从事天然抗原、抗体及重组生物制品的研发与生产,在全球自身免疫诊断原料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其生产的PR3(蛋白酶3)是检测ANCA相关性血管炎疾病的核心原料,1毫克PR3可制备10000至20000人份检测试剂,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而实现高品质PR3提取的核心技术,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的生产方法”。该方法并非单一操作,而是一套包含多个步骤、多项参数组合的完整生产工艺,艾某公司将其编制为标准操作流程,并作为核心商业秘密加以严格管控。


孙某,一位拥有新西兰奥克兰大学生物医药专业硕士学位的技术人员,于2011年加入艾某公司,从实验室技术员起步,逐步成长为公司生产经理。在长达六年的任职期间,他深度参与了与PR3、MPO等产品相关的生产程序、缓冲液配置以及实验活动,在生产记录上多次签字确认,并实际接触和掌握了涉案技术秘密的标准操作流程。艾某公司与孙某签订的《个人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明确约定:孙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须对公司所有的技术信息、研发成果承担严格保密义务;其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及相关的知识产权,均归属于艾某公司。


然而,就在孙某仍在艾某公司任职的2016年10月,其亲属已在武汉发起设立了博某公司。2017年12月15日,孙某从艾某公司正式离职。令人侧目的是,离职后仅四个月——2018年4月18日,孙某便成为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80%的控股股东。又过了不到一个月——2018年5月14日,博某公司以孙某及其妻子康某明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的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艾某公司内部标准操作流程所载的技术秘密,在操作步骤顺序、缓冲液成分乃至具体参数设置上高度相似,甚至可以说实质相同。


更让艾某公司感到震惊的是,博某公司不仅申请了专利,还公开宣传、销售与艾某公司直接竞争的PR3产品。艾某公司于2021年5月的网页取证显示,博某公司官网明确标有“热烈庆祝西某杰成为博某(ProBio)中国区授权总代理”字样;其代理商西某杰公司的网站更是详细列出了PR3产品的货号、规格(0.2mg/1mg),并打出“博某已完成了近20种天然抗原的研发和批量生产”“Proteinase3-PR3(cANCA)蛋白酶3”等宣传语。2024年3月,在第二十一届中国国际检验医学暨输血仪器试剂博览会上,博某公司仍在向参会人员分发包含PR3产品信息的产品介绍手册。自家倾注大量心血研发的核心技术,竟成了竞争对手的“主打产品”,艾某公司遂于2022年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某公司、孙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二、抗辩理由


案件审理过程中,博某公司与孙某提出了多方面的抗辩。其一,他们认为艾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属于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已为公众所知悉——例如从血沉棕黄层分离白细胞、使用阳离子交换层析等步骤,在通用教材和现有文献中均有记载,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其二,他们认为艾某公司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仅凭一份笼统的保密协议,无法使员工明确知晓保密的边界。其三,他们坚称涉案专利系博某公司自行研发,并提交了《入园合作协议书》、实验室备案证书、部分实验记录等证据,试图证明早在2017年就已启动研发工作。其四,他们否认实际生产、销售了PR3产品,声称博某公司官网一直标注“未上市”,展会宣传材料中的“在研产品”字样恰恰证明尚未量产。


上述抗辩几乎涵盖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被告方最典型的“标准动作”,但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逐一予以回应,并最终驳回双方上诉,维持一审认定。


三、判决要点


(一)技术方案的整体组合可以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法院指出,“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不意味着每一个信息点都绝对不为人知。相反,即使技术信息中的部分步骤或参数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但只要多个步骤及参数组合形成的整体技术方案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就可以作为技术秘密受到保护。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包含从嗜天青颗粒制备、阳离子交换层析、染色配体层析、分子筛层析到免疫亲和层析的完整链条,每个步骤下又设定了具体的缓冲液成分、浓度、pH值、盐梯度等精细参数。这些步骤和参数的特定组合,是艾某公司经长期研发、反复调试形成的成熟生产工艺,他人不经一定努力无法轻易获得。博某公司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最多只能证明个别步骤或笼统的层析原理已被公开,却无法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的整体组合方案已在行业内众所周知。因此,涉案技术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


(二)“接触+实质相同+无法说明合法来源”构成完整证据链


法院查明,孙某在艾某公司工作期间担任生产经理,实际参与并签字确认PR3产品的生产流程,有充分渠道和机会接触涉案技术秘密。博某公司在孙某离职后不到半年便申请了专利,该专利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秘密在操作步骤顺序、缓冲液成分等方面实质相同。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至博某公司和孙某,他们应当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然而,博某公司提交的所谓“研发记录”仅为保存在电脑中的电子文档,创建时间晚于专利申请日,且未连续、系统地记载试验时间、人员、内容等关键信息,不符合研发工作的基本惯例。博某公司亦无法提供任何纸质原始实验记录。因此,法院认定博某公司、孙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自行研发的主张不能成立。孙某违反保密义务向博某公司披露并允许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博某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并使用,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三)损害赔偿考量:恶意、规模与维权成本


关于赔偿数额,因艾某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博某公司、孙某的侵权获利亦难以精确计算,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在确定180万元赔偿额(含合理开支)时,法院综合考量了以下因素:一是孙某在尚未离职时就通过亲属设立博某公司,离职后迅速接手并申请专利,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和预谋性;二是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博某公司通过侵权缩短了研发周期、节省了研发投入,并利用专利和展会宣传提升了企业声誉;三是艾某公司的维权过程涉及域外证据公证、复杂技术事实查明及多轮诉讼,律师工作量较大,维权成本客观存在;四是考虑到人血材料在我国受到严格管控,PR3产品针对的ANCA相关性血管炎属于罕见病,市场规模有限,博某公司目前可能处于试生产阶段,不太可能大规模量产。上述因素综合平衡后,180万元的赔偿数额被认为具有合理性。


四、案件启示


本案再次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水平的提升。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明确了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后,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徐新明律师指出,这一举证责任分配机制,有效降低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门槛,回应了商业秘密侵权“取证难、证明难”的长期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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